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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离婚房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不配合过户怎么办
2018-08-01 21:46:31 来源:
离婚房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不配合过户怎么办
离婚过程中双方争议问题主要涉及抚养权的归属和财产的处分以及损害赔偿等,关于财产处分目前涉及较多的多为房产的处理,一方面房产价值较大并且可能存在增值收益,处分直接影响金钱利益,另一方面房产处分也与抚养权归属关系重大。鉴于近期多人询问离婚过程中约定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应如何处理,现就该问题梳理如下,以供参考。
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归一方所有,或者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房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等情况,总结为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经将属于共同或者个人的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分(隐匿财产不在本文讨论范围),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规定,离婚后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
换言之,如果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配合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另一方配合办理相关财产的转移和权属变更手续,诸多案件已经通过法院诉讼得到确认,也提示协议中离婚的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财产归属的同时必须明确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义务,一方面可以明确义务方的责任,另一方面也给义务方增加了心理暗示,督促其按时履行约定义务,减少诉讼成本。
案例:李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城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6)鲁0883民初1578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新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鲍店矿南区房屋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去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确认永安路房归原告所有(价值5万);2、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鲍店矿南区的房屋归女方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鲍店矿南区系房改售房,变更房号后的地址为邹城市永安路。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房改售房)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权属申请书、公房出售结算单、公房出售价款计算基础表、出售公房协议书、房屋共有权人证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邹城市永安路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邹城市永安路88号鲍店矿南区房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杨某予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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