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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4-09-17 22:56:21 来源: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初字第××号
原告田某,女,××××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尖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年××月××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贵州××混泥土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24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生,侗族,贵阳市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号。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田某诉被告××公司、××××××白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白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贵A54081号大货车行驶到白云区朝阳新村至白云中路200米处时,该车后右轮压到一块石头飞溅起来将原告击伤,造成原告右下颌骨骨折和牙齿脱落。原告在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未达伤残等级,因伤造成的误工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未30天,60岁前需安装牙齿的费用为3000元。贵A54081号大货车投保了被告××××××白云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白云支公司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原告医疗费5677.42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牙齿安装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77.42元;被告××××××白云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状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二、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其他的赔偿项目原告的牙齿按照费、交通费、医疗费需要票据。
被告××××××白云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到现在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有异议;二、对于其他诉请项目的合理性,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付范围,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牙齿安装费用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未达到伤残等不赔付的;三、由于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无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认是否是驾驶员的责任,与保险合同基于驾驶员过错的赔付关系,因此,此事故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贵A54081号大货车系被告××公司所有,肇事司机××系被告××公司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贵A54081号大货车投保了被告××××××白云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贵A54081号大货车行驶到白云区朝阳新村至白云中路200米处时,该车后右轮压到一块石头飞溅起来将原告击伤,造成原告右下颌骨骨折和牙齿脱落。原告在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未达伤残等级,因伤造成的误工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未30天,60岁前需安装牙齿的费用为3000元。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以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未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贵A54081伤害行人事故情况说明一份、门诊病历两本、医疗费发票19张、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责任如何划分;二、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计算赔偿?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疑问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是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驾驶的车辆碾压路面上的石头飞起将原告击伤,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意见,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含义,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驶过有障碍物的道路时未减速慢行,避让障碍物,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是被告××公司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保险贵A54081大货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白云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先由被告××××××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田某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确定,其金额为511.42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按照贵州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61元每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需要护理30天,护理费为30天×61元/天=183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按照贵阳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3274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误工时间为90天(3个月),误工费为3274元/月×3月=9822元;4、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天数为30天,营养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虽未造成残疾,但原告受伤的部位给原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变,且因每天都要咀嚼食物导致受伤出长期不能愈合,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为了对原告进行安抚,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6、牙齿安装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60周岁之前,需要花费安装费3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受伤确实需要到医疗接受治疗,且原告未住院,到医院的次数相对更多,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为18563.4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63.42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贵阳××混泥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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