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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袁某某洗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7-25 15:33:46 来源:


大竹县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袁某某洗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袁某某洗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刑初133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6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XXXXXXX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8〕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洗钱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系袁某1(原某某区副区长、原某某集团总经理、董事长,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刑)的姐姐。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袁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X号X单元X-X的家中,多次收到袁某1让其保管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70余万元。袁某某在明知资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将资金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在袁某1的安排下,袁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用其中的230余万元为袁某1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镇的XXXX一套。2016年8月,在袁某1的安排下,袁某某和其丈夫贾XX以贾XXX的名义用其中的25万余元为袁某1购买大众途观越野车一辆。

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洗钱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律师事务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记账单、购房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付款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袁某1、贾某某、曾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袁某1给其的370余万元现金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将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购房和购车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某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乔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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