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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刑事律师凌灿伟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4-03 23:15:35 来源:


大竹县刑事律师凌灿伟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竹县刑事律师凌灿伟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川RR8496号小轿车,行至本区桂华路天地山水小区外面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RB7713、川RBR511两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被赶来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5.3mg/100ml。

同时查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危害性不大,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2、系初犯;3、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强制措施记录、证人肖某某、夏某某、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照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交待了自己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XX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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