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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1等与吴严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2019-11-23 10:59:45 来源:
彭德兴、彭某1等与吴严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德兴,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彭某1,男,200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彭某2,男,201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述原告彭某1、彭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彭德兴,男,系上述该二原告的爷爷,本案的原告之一。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系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严岭,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系广东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系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钊,系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德兴、彭某1、彭某2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严岭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1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彭德兴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被告吴严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彭德兴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被告吴严岭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范文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合计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本案原告主体缺乏死者的母亲和配偶,应予以查实。3.三原告只主张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包括在该主张中,请法院要求三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4.被告吴严岭与三原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吴严岭一次性赔偿三原告35万元,如三原告的权利已实现,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被告吴严岭醉酒驾驶,且彭某3在事故中直接死亡,不需要垫付抢救费用,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严岭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吴严岭辩称,对三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吴严岭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海区罗村罗务公路南星村公交站对开路段时,与彭某3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杨松、罗秀莲)发生碰撞,致使彭某3抛往对向车道并被相对方向行驶由李亮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H×××××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碾压,造成车辆、路外树木损坏、彭某3当场死亡、杨松、罗秀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严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3、杨松、罗秀莲、李亮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死者彭某31987年3月23日出生,属农村户籍。原告彭德兴是死者的父亲,死者母亲在事发前已去世。原告彭某1、彭某2是死者与前妻胡东霞生育的儿子。死者在事发前已与胡东霞离婚,离婚后死者没有再婚育。
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吴严岭,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的2018年4月11日,三原告与被告吴严岭签订了《和解协议》。同月13日三原告收到了被告吴严岭通过银行转账的3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三原告垫付过款项。本起事故另一无责车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H×××××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人李亮已根据交强险无责任的各项限额规定向三原告作出了赔偿。 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大竹县交通事故律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三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彭某3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由于三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三原告该项损失已超其主张,故对三原告其他损失在本案中不作核定。大竹县离婚律师
三原告上述损失29024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由于三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三原告与被告吴严岭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不作审查,被告吴严岭在本案中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0000元予原告彭德兴、彭某1、彭某2。
二、驳回原告彭德兴、彭某1、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三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欧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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